聚众斗殴要如何分主从犯?
斗殴前为主要纠集职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最重要分子。在主要纠集职员的认定时,实践中主要的难题在于“主要纠集者”不明显,譬如纠集了2个人,这2个人又各自叫了2个,被叫的人过来时又各自带了几个人,假如大多数人不是挑头者纠集的,可以不认定他为最重要分子。在认定“纠集”时,还要考察纠集者在纠集别人的时候,有没叫别人再纠集,假如有该意思表示,则别人再纠集过来的人也可以算是原纠集者纠集的。另外,被纠集者假如再纠集别人,纠集的人数达到大多数的时候,该被纠集者也可以考虑认定为最重要分子。在组织、指挥方面认定时,可以考察哪个在打电话查看他们下落、联系筹备工具、分发斗殴工具、联系交通工具、哪个走在最前面带头、达到现场后哪个先跟他们说话、斗殴结束后哪个命令撤退、怎么样处置斗殴工具及安排逃跑事情等。在考察这类重点之后,假如某个人在这类点上表现明显,点越多其组织、指挥用途越明显,可以认定他为最重要分子。假如在这类重点上大伙都比较平均,无人表现的特别多特别明显,那样就能不认定最重要分子。
积极参加者是指最重要分子以外,在斗殴中发挥要紧用途的人。有的人觉得积极参加者应该是在斗殴中发挥主要用途的人,譬如江苏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苏高法[2009 ] 56号表述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最重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用途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别人者。”大家觉得表述的不对,假如积极参加者被概念为在斗殴中发挥主要用途的人,那样他肯定是主有,主犯的概念就是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的人,积极参加者都一律是主有,那聚众斗殴罪中就没从有,这显然是错误的,假如概念为斗殴中发挥要紧用途的人是比较适合的。实践中有什么人应当认定是积极参加者?第一,纠集过人的;第二,提供过斗殴工具的;第三,达到现场后具体推行过打斗行为的。而对譬如参与过斗殴前商议但未跟随前往的、虽跟随前往但未动手打斗的、只负责开车接送等发挥较小用途的这类人,可以不认定积极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也可以参考状况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种类型的人员是不是是积极参加者,需要实务工作者进行判断。
主从犯认定。主从犯认定是针对所有些一同犯罪,根据在犯罪中所起有哪些用途大小进行区别的。聚众斗殴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可以先查找整起案件中起到有哪些用途明显比较小或者次要的人,譬如碍于朋友面子,跟着朋友过去撑撑场面也没动手,虽然动手但也只不过象征性的打几下等等,假如整个案件中有如此的人,就能考虑对他认定从犯,那样剩下的人都认定为主犯,有定从犯的就会有主犯,不可能全部是从犯而没主犯。假如审察后发现非常难分辨出起到有哪些用途明显比较小或者次要的人,那样就全部认定为主犯,不需要认定从犯,可以全部是主犯而没从犯,表示各行为人所起有哪些用途相当。而最重要分子认定是独立于主从犯以外的单独评价,跟主从犯没势必联系,而且可以根据各自的规范分开评价。被认定最重要分子的,一般是主犯,由于最重要分子是斗殴前为主要纠集职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所以被认定最重要分子的人一般在整个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用途。
聚众斗殴主从犯是如何量刑的?
聚众斗殴罪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别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干扰恶劣的;
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秩序紧急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一同推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最重要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聚众斗殴没打起来会如何量刑?
没人受伤的状况下,一般作为治安案件处置,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假如聚集职员较多,状况恶劣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