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实行)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以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质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致使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干扰该规范目的的达成;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需要当事人一方加大封控、内部管理等,他们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察合同是不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拥有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讲解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势必致使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讲解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是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讲解答记者问(采访时间:2023年12月5日)
问:违反强制性规定什么情形下致使合同无效,什么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讲解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是怎么样讲解的?
答:这一问题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点。起草小组在院领导带领下对此问题进行了30多次专题讨论。继原合同法第52条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严格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原《合同法讲解二》第14条又进一步将致使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对于确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势必致使合同无效的观念具备要紧意义。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虽然没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在规定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同时,明确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不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在讲解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常见同意,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不是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范。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建议,讲解没继续使用这一表述。
一是由于,虽然有些强制性规定到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了解,但有些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非常难区别。问题出在区别的规范不明确,没形成共识,尤其是没形成方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致使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是由于,在有些场所,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依据肯定的原因综合进行剖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是什么原因。
三是由于,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即很多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觉得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表述,大家没采取原《合同法讲解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别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讲解的思路,回话广大民商事法官的现实需要。需要指出的是,讲解如此规定,没有妨碍民商法学界继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别标准的研究。大家也乐见出色研究成就服务审判实践,一同解决这一世界难点,一同帮助司法公正。
讲解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
其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质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致使案件处置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率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也与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的规定具备内在的一致性。
其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干扰该规范目的的达成。比如,开发商违反城市房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未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用权出让金即签订出售土地用权的协议。该规定并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维护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利益,且即便认定合同有效,一般也不会干扰这一规范目的的达成。
其三,强制性规定旨在需要当事人一方加大封控、内部管理等,他们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不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察,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比如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率发放贷款,因该规定旨在需要银行加大内部管理和封控,借款人无从获知银行是不是违反该规定,自然不应仅因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不然借款人的买卖安全将没办法获得有效保障。
其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拥有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比如开发商未获得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拥有申请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而是因房价上涨受利益的驱动倡导合同无效,就不应获得支持。
其五,法律、司法讲解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旨在预防挂一漏万。如前所述,至少还有两种情形应当排除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二是出租合同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依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